车祸骨折赔偿标准案例

原标题:江苏法院交通事故纠纷典型案例20件(2022年版)

文章来源于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文章配图

江苏法院交通事故纠纷典型案例20件(2022年版)

  A6工作室-魏然

  陪伴你的第3149天

  江苏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纠纷的20个典型案例(2022版)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推荐|A6工作室

  江苏法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选(2022版)

  典型案例1

  周某忠、周某林、周某斌、周某平与万某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近亲属|叔侄

  【案件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7801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受害死者周某系江苏省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弓尾村六组五保户,周某与村委会签订了扶养协议,周某生前赡养及生老病死均由村委会全权负责。周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均不在世,周某无妻子、子女、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再审申请人周某忠、周某林、周某斌、周某平与周某系叔侄关系,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近亲属范畴,不属于法定的赔偿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申请人仅系周某兄弟的子女,并非周某的子女,故申请人亦不能适用代位继承取得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由于申请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2

  丁某辉与刘某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过继|收养关系

  【案件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6284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丁某辉虽提供了高淳县阳江镇潦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公安局阳江派出所亦在该证明上盖章,用以证明其于2003年过继给丁某玉,但“过继”并非法律上的概念,丁某玉与丁某辉之间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双方未成立法律上认可的收养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被侵权人,其赔偿权利人应为其近亲属。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丁某辉与丁某玉虽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但二者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故丁某辉不属于丁某玉的近亲属,其无权就丁某玉因交通事故死亡主张死亡赔偿金。故丁某辉要求刘某玲、人保财险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支付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3

  吴某凤、谢某彬、何某露、何某明与李某全、连云港永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星、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

  【案件索引】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1559号

  【裁判要旨】1、关于何某露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即何某露是否与继母谢芬燕形成抚养关系问题。谢芬燕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何某露系谢芬燕的继女,是否属于“近亲属”的范畴,应从如下几点进行分析:首先,从生效法律文书来看,何某露生父母离婚时,确定何某露由其父亲何某明抚养教育,其生母王爱琴以婚前财产抵扣孩子的抚养费。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交了居委会的证明,但是该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足以反驳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其次,何某明与谢芬燕结婚时,何某露年仅11岁,尚未成年,何某明称谢芬燕参与了对何某露的抚养,共同支付教育、抚养等费用。对此,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何某明的说法也符合情理。综上,本院认为,在谢芬燕生前,何某露已与其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一审法院将何某露列为原告并无不当。至于受害人近亲属之间如何分配赔偿款,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2、关于肇事者李某连已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影响受害人家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不能向已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如果有其他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并不妨害受害人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虽然肇事者李某连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受害人家属向其他赔偿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关于李某全、永凯公司和顺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2)加害行为的协作性;(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4)损害结果的统一性。其中第(3)点,共同侵权必须以数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为要件,这是共同侵权行为概念最本质的特征,也明确了该法条是对意思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本案中,因李某连、李某星的驾驶行为,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也明确了本起事故中各自的责任大小,故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应属于行为关联共同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而应该适用该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所持的李某全、永凯公司和顺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4

  徐某根、张某林、顾某娘、徐某正与钱某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电动三轮车|车辆属性鉴定|赔偿责任比例

  【案件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4528号

  【裁判要旨】1、关于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案涉鉴定报告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目的是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进行鉴定。虽然因案涉车辆损坏,无法进行动态测试车速,但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根据该电动三轮车的质量、电机及电池电压、轮胎等情况,经与同类车型比较,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行驶最高速度应能达到25km/h左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1条对机动车的定义为: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第3.5条对摩托车的定义为: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a)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kg的不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b)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c)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d)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根据上述规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案涉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并无不当。2、关于钱某根应否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受害人张某事发后昏迷直至死亡,无相关证据证实事发时张某驾驶案涉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的行驶方向以及是否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为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如上所述,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案涉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且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钱某根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5

  陈某花与聂某娟、徐某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乘客开车门|连带责任|按份责任

  【案件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890号

  【裁判要旨】徐某香作为乘车人,在开启车辆左侧车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造成陈某花的电动车与其乘坐的车辆相撞,陈某花受伤和车辆受损的后果。徐某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聂某娟作为车辆驾驶人,在徐某香下车时,未尽安全提醒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二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考量徐某香和聂某娟的过错程度及其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判决徐某香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聂某娟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聂某娟未尽开车门提醒义务与徐某香未尽注意义务开车门撞伤他人的行为无等价因果关系,徐某香关于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保丹阳支公司应当在限额内对徐某香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予赔偿的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典型案例6

  柳某森与曹某生、泰州市新区农机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参与度|赔偿标准适用时间

  【案件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79号

  【裁判要旨】1、关于柳某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100%的比例进行计算问题。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柳某森因左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本次外伤是导致其目前伤残的主要因素,而原有的高度近视是导致其伤残的辅助因素”,故交通事故未直接致柳某森八级伤残,只是八级伤残形成的主要原因。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确定交通事故的外力因素和柳某森自身高度近视的内部因素分别对八级伤残的参与度,一、二审酌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按八级伤残的80%计算,系对交通事故给柳某森造成损害后果的确认,而非将柳某森个人体质的因素认定为过错,作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柳某森所有损失进行责任分担,故柳某森要求按八级伤残的100%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2、关于柳某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2013年度赔偿标准进行计算问题。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4月3日,此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2013年度)已经公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柳某森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一审中柳某森也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2538元/年计算,故一审按2012年标准29677元/年计算柳某森残疾赔偿金错误,应予纠正,柳某森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95228元。

  典型案例7

  章某娣、章某香与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高速公路|行人|安全保障义务

  【案件索引】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8196号

  【裁判要旨】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区域,行人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请求高速公路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高速公路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8

  周拥政与刘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贬值损失

  【案件索引】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141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参阅案例27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损坏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以保障车辆能够恢复事故发生前的使用状态。当事人主张侵权人赔偿因车辆受损造成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