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赔偿协议书」road在签署了汽车保险人身伤害一次性赔偿协议后,你就不能食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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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ad在签署了汽车保险人身伤害一次性赔偿协议后,你就不能食言吗?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平原营销服务部、王春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鲁14民终383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3月16日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平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平原县金穗小区。

  负责人:马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贵,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X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泮宜志,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孟,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X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审被告:平原县捷运顺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平原县兴工东街济南铁路经营集团平原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廉洪喜。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平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平原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贵及原审被告王孟、平原县捷运顺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捷运顺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平原营销服务部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1月4日,被上诉人治疗结束的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车险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时间为2021年3月份,距离被上诉人治疗结束已过了两年的时间,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受伤情况是充分了解的,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已经申请了工伤认定,正在进行工伤赔偿,被上诉人不仅了解自己的受伤情况,更是对自己的受伤所应得到的法律赔偿是充分了解的。

  其次,《车险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身伤害损失34375元,该人身伤害损失即包括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并且明确到“丙(上诉人)方一次性结案后,甲(顺捷公司)、乙(被上诉人)、丙三方今后不得再就该起事故向对方提出理赔要求”,因此,在该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得再次提起上诉。虽然《车险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与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不一致,但这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对自己的权益进行的处分。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前提为一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力,本案中并无此情形。若被上诉人不认可《车险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也应当先行起诉撤销该协议,再另行起诉要求赔偿。

  一审判决既未否认《车险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合法性,又支持被上诉人违反《车险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要求赔偿,相互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是在自己家中所做,不符合要求,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申请,也未收到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

  王春贵辩称,双方签订的车险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系上诉人一方单方制作并提供的格式文本,属于无效协议。在保险公司出具该协议之前,被上诉人已经把病历、片子等医学资料交由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向伤者核定各项损失数额并出具赔偿项目清单,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误工费等各项损失项目有所认知。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对自己应得的损失项目以及数额并没有认知,且从现在的结果看,协议与实际相差十六、七万元,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一个不平等、显失公平的协议。保险公司利用被上诉人的无知与其签订不平等的协议,严重侵犯了伤者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维护伤者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王孟、平原县捷运顺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春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3000元;

  2.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4日10时50分许,王孟驾驶鲁N8????/鲁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晏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王春贵驾驶的鲁N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春贵受伤,两车损坏。经德州市XX局XX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孟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春贵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春贵于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30日在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王春贵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2、被鉴定人王春贵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其伤后护理时间为6个月;其伤后需增加营养3个月。王春贵因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080元。王孟驾驶的鲁N8????/鲁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平原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原县捷运顺丰公司(甲方)、王春贵(乙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丙方)签订《车险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载明:

  1、丙方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之规定,按照甲乙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率理算确认人伤及车辆损失共计37875元;在案件处理时效内一次性赔偿给甲方3500元,赔偿给乙方34375元。

  2、此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丙方一次性结案后,甲、乙、丙三方今后不得再就该起事故向对方提出理赔要求。保险公司已按协议向王春贵支付赔偿款34375元。经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春贵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柒级。工伤保险基金于2021年9月15日向王春贵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6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7279.29元,共计116744.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德州市XX局XX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对该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就本次交通事故,王孟、王春贵承担同等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鲁N8????已在大地保险平原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王春贵的损失由大地保险平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平原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综合事故形成原因以及王孟、王春贵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大地保险平原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均未说明并举证证实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数额所包含的具体赔偿项目,故根据王春贵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综合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法定相关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22375.4元,王春贵虽主张其医疗费花费40000元左右,但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大地保险平原营销服务部提交的其公司留存的医疗费单据认定王春贵医疗费2237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

  3、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

  4、残疾赔偿金:43726元?20年?20%=174904元;

  5、误工费:43726元;

  6、护理费:120元?180天=21600元;

  7、鉴定费:2080元;

  8、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271185.4元。大地保险平原营销服务部虽主张双方已签订车险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并履行完毕,王春贵不应再行提起诉讼,但根据其公司主张的该协议签订时间(2021年3月),届时王春贵对其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情况不知情,且综合上述王春贵的损失情况,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数额与王春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差距较大,显失公平,故大地保险平原营销服务部除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外还应就王春贵的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王春贵获得的工伤保险赔付情况,上述损失与工伤保险赔付项目不存在重复,故就王春贵的上述损失,大地保险平原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1185.4-120000)?50%=75592.7元,共计195592.7元,扣除已支付的34375元,大地保险平原营销服务部尚需支付161217.7(195592.7-34375)元。王春贵虽主张保险公司根据协议支付的赔偿款仅系医疗费,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大地保险平原营销服务部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春贵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王孟、平原捷运顺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诉讼过程中大地保险平原营销服务部未主动履行赔付义务,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故对其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孟、平原捷运顺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裁判。

  判决: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平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贵各项损失共计1612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春贵负担71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平原营销服务部负担17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案中,受害人王春贵与上诉人签订的《车险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赔偿王春贵各项损共计34375元。王春贵在本案一审中提出身体伤残等级等情况的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王春贵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王春贵在本案所主张损失中,残疾赔偿金为主要赔偿项目,其在与上诉人签订涉赔偿协议时,尚不清楚其身体因本案事故构成伤残,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存在较大差距,王春贵作为非专业人员,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王春贵主张上诉人赔偿其余损失,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一审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损失,判决上诉人另行赔偿扣除涉案协议约定数额以外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平原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平原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依静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巩书辉

  书记员 康靖宇